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在考核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考核機關應當予以警告,取消考核資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請;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考核證書的,撤銷考核證書,三年內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請。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或擅自發布檢測數據和結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相關規定處罰,三年內不受理其機構考核申請?!?/div>
第二十八條后增加兩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
“第二十九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機關責令其1個月內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機關暫停其檢測工作:
“(一)未按規定對人員、儀器設備、設施條件、質量管理體系、檢測工作等實施有效管理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檢驗報告、原始記錄及其他檔案管理不規范的。
“第三十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機關責令其3個月內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機關撤銷其《考核合格證書》:
“(一)超出批準的檢測能力范圍,擅自向社會出具檢驗數據、結果的;
“(二)非授權簽字人簽發檢驗報告的;
“(三)檢測工作存在較大風險隱患的?!?/div>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刪去第三項,增加三項:
“(三)《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依法不予延續批準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考核機關要求參加能力驗證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二、修改的規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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