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申請船員適任證書,可以向任何有相應船員適任證書簽發權限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附送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對符合規定條件并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船員任職考試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給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及船員服務簿?!?/div>
“船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船員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div>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將其中的“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修改為“履職情況”。
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三條,刪去其中的“船員服務簿”。
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刪去其中的“船員服務簿”。第四項修改為:“(四)未如實填寫或者記載有關船舶、船員法定文書的”。第五項修改為:“(五)隱匿、篡改或者銷毀有關船舶、船員法定證書、文書的”。
七、將《護士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擬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批準設立擬執業醫療機構或者為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衛生主管部門”。
第九條中的“擬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批準設立擬執業醫療機構或者為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衛生主管部門”,“原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原注冊部門”。
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批準設立執業醫療機構或者為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衛生主管部門”。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件2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一、防治布氏桿菌病暫行辦法(1979年12月22日國務院批準 1980年1月31日衛生部、農業部發布)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準 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發布 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準第一次修訂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三、開發建設晉陜蒙接壤地區水土保持規定(1988年9月1日國務院批準 1988年10月1日國家計劃委員會、水利部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四、藥品行政保護條例(1992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 1992年12月19日國家醫藥管理局發布)
五、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1993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7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六、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征稅辦法(1996年9月18日國務院批準 1996年10月24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2003年4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4號公布)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2004年9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9號公布)
九、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2005年3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4號公布 根據2016年4月23日《國務院關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十、行政學院工作條例(2009年12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8號公布)